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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6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城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公共建筑物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临时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人行道、广场等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改革创新、支撑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设置工作的审查备案、监督检查;负责设置、撤销车行道(台下)停车泊位;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审批;对违反本办法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停车场建设的行为给予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设置、撤销人行道(台上)停车泊位;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停车场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制定并动态调整。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审批、审计、税务、交通运输、国资、园林、商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证无照经营、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侵占公共场所违规设置私人停车位(场)、违法从事停车经营等行为进行举报;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志愿活动;健全完善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兼顾长远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并与城市交通体系相衔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按照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防汛等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共停车场用地、费用减免、资金帮扶等方面制定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与标志;

(二)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识、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昼夜停车场应当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严格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具体规划要求,配建标准停车场(位)。

单位内部停车场(位)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下(台下)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人行道以上(台上)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和放置停车障碍物,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十八条  居民社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段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的宽度不足十五米的,不得双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并按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的金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非政府投资、不占用市政公共资源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主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利用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其他相关资料。

已备案的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科学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并明码标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居民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位),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智慧停车平台信息应当接入全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平台并实时公布,各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求共享信息资源。

经营性停车场应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并接入全市智慧停车平台。

接入智慧停车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智慧停车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入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和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资源,依托停车场智慧平台实现停车泊位有偿使用、错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管理车辆、救灾车等执行任务时在停车场停放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缴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消防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停车场出入口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维护。其中,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及时维护。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

(二)未按规定备案;

(三)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

(四)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信息,不按公示价格收费,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公共停车场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

(六)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七)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八)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除外;

(九)占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低价出租、出让、转分包;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停车场经营管理人违法违规行为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停车费,长时间未缴纳停车欠费的,依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不得将车辆长期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侵占公共场所、私自圈地设置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信息,不按公示价格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的《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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