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31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协调,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的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内部层级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本机关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协助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包括下列事项: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合法一致意见。经自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申请协调解决;
(二)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或者市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或者不同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申请协调解决。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协调事项、分歧义见、自行协商结果、协调建议;
(二)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定职责等证明文件;
(三)争议协调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争议事项,且申请材料齐备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协调申请,启动协调程序;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在补齐材料后受理协调申请,启动协调程序。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不属本机构受理范围的争议事项,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机关向有权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要求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启动协调程序。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函询相关行政机关,被函询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根据调查情况和答复意见,对属于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应当启动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调解行政执法争议,应当根据争议事项复杂程度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协调,促使争议机关依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书面审查争议协调材料;
(二)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争议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四)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和专家学者论证等方式进行协调;
(五)其他依法采取的协调方式。
第十二条 经过协调的争议事项,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论,送达相关行政机关执行;
(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职责或者商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书》,送达相关行政机关执行;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程序启动后,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协调意见或本级人民政府争议处理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机关不得单方面处理争议事项。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争议事项,当事人已就该事项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终止对该行政争议的协调。
如相关行政机关认为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仍未化解该争议的,可再次申请启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协调而不提请,扰乱行政执法秩序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或者不配合行政执法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协调程序启动后,擅自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具备合法资格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落实情况;
(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和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情况;
(五)行政执法装备配备、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等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情况;
(六)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推进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九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部署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自查;
(二)听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三)通过明察暗访,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听取、查阅、复制与执法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五)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约谈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七)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评估、鉴定、检测、勘验;
(八)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专项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和公众投诉,定期对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开展自查,发现执法存在问题的,要依法及时主动纠正。
对当事人要求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不作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发现被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其当场改正,也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向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但当事人已对该行政执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执行结果,同时抄送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评议考核制度,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聘关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品行良好、具备必要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人员作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与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专家咨询机制,选聘相关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业务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提供专业咨询,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遇到的相关专业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可以组织下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或人员参与监督事项的办理,可以就特定监督事项组织下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开展交叉监督。
下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监督事项,可以请上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给予指导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部署应用,督促指导行政机关使用行政执法平台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实现行政执法信息自动采集、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全流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提醒、告诫性约见谈话: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发案量高、纠错率或败诉率高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引发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严重问题或者隐患的。
被约谈行政机关应当自约谈之日起30日内就约谈事项形成整改报告,报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约谈书面记录、整改报告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决定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政府督查以及内部审计、财会、统计等行政机关的专项监督,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适用本办法。
市经开区、市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部门和委托管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参照本办法中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以及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