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邢政办字〔2019〕30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2019-12-31
发文日期: 2019-12-31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效力状态:有效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邢台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充装、检验以及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钢瓶,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5842的气瓶,即:在正常环境温度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2.1MPa,公称容积不大于150L,可重复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制焊接气瓶。
液化石油气充装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式压力容器中的液化石油气充装到气瓶内的过程。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协调解决涉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的有关问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积极开展本辖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等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对非法经营、储存等行为的打击。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及其车辆、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依法对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支持相关部门做好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安全治理工作,对应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等给予资金补贴。
市、县商务、生态环境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专家,定期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并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七条 特种设备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八条 鼓励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等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标准化体系,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使用单位是指充装单位。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安全负责,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相关的资质证件;
(二)建立并有效实施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特种设备和气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相关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建立符合充装许可要求的设备、设施、场地,与周围建筑距离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五)建立液化石油气钢瓶台账和技术档案,定期对特种设备和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仪器仪表等进行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和检验;
(六)按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并及时更新气瓶档案和数据信息;
(七)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定期安全培训,制定气瓶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技术,对气瓶的使用登记情况和数量、充装、检验、流转等进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记录。管理系统要与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实现对接,按照规定向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录入、上传相关数据信息,达到追溯要求。
第十二条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已办理使用登记的本单位自有产权气瓶,对于非自有产权气瓶可以采用购买、置换等方式转化为自有产权气瓶。
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采取明显的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液化石油气钢瓶时严格查验制造单位的相关许可证书和质量证明,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标记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二)查验和记录采购的液化石油气的合格证明,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指定有资质的人员分别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和记录,不得超装和错装、混装介质;
(四)在充装后并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五)对本单位液化石油气钢瓶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充装单位不得充装下列液化石油气钢瓶:
(一)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改装或者翻新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
(五)其他存在事故安全隐患的。
第十五条 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提供气瓶安全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发现气瓶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督促其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及时送有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处理。气瓶报废应当采取切割、压扁等方式消除其使用功能。
对遗失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查找,确定无法追回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据至河北省气瓶安全管理系统;
(三)逐只对瓶内的残液、残气进行回收,不得泄漏和污染环境;
(四)对检验合格后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按照国家标准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的要求确定检验标志;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确保电子标签完好且与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检验信息;
(六)受产权单位委托,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不得翻新改造、出售;
(七)对所检验和报废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建档管理并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
(八)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运输、储存等活动;
(二)将达到报废条件但未经检验机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转卖他人;
(三)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涂改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擅自拆卸、改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附件,加热、摔砸、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城管(住建)、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