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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邢政办字〔2026〕2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2026-01-27

发文日期: 2026-01-27

主题分类:其他

效力状态:有效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开区、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19日市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邢台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人员、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辅警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不占用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制。

  第五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指派辅警从事应当由人民警察承担的工作任务。不得将人民警察使用的武器、涉密文件、数字证书等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第六条  全市公安机关要按照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把辅警纳入公安机关队伍管理范畴,加强辅警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公安机关要逐级落实辅警教育、管理、监督责任。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辅警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积极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等部门,建立辅警管理联席工作机制,推动形成政府牵头、公安主导、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管理模式,增强保障管理合力。

  第十条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辅警的招聘、管理和使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要负责因公 (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参照因公(工)负伤人民警察紧急救治的有关规定,对因公(工)负伤辅警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每年度应将辅警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辅警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翻译、数据分析、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之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四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十)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从事的工作。

  第十五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遇有正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时,辅警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堵控等工作期间,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无人艇等智能装备。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岗位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四)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秘密;

  (六)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自觉维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形象和声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明纪律、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四)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七)工作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八)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扩散敏感信息、不当言论或影响公安队伍形象的图片、短视频;

  (十)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第五章  人员招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立足现有辅警总量,科学确定辅警用人额度。

  县级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确定、调整情况和辅警招聘等相关工作,应书面报请市公安机关批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辅警招聘应严格控制在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用人额度内,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实际用人情况编制用人计划,制定岗位条件,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审批同意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公安机关申报或制订招聘计划应侧重勤务辅警的招聘使用。

  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实施辅警招聘工作。

  第二十三条  辅警的招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一般按照申报计划、发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岗前培训、上岗试用、订立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录用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拟录用为辅警的,应当通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试用期限、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应聘勤务辅警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应聘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业技能;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招聘下列特殊岗位的辅警,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并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

  (一)需要大型客车、船舶驾驶、警用无人机(机器人)操作等资质的;

  (二)需要排爆搜救、擒拿格斗、警犬训导等专业特长的;

  (三)其他特殊岗位的辅警。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聘辅警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取:

  (一)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民辅警的配偶子女;

  (二)退役军人;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转退的救援人员;

  (四)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

  (五)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六)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聘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或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开除党籍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七)本人或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八)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九)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十)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建立人民警察和辅警党建、队建一体化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用辅单位具体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对违反规定招聘使用辅警,或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辅警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严格倒查追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辅警主管部门和用辅单位应建立完备的辅警人事、工作信息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招聘信息、考核和奖惩等情况。推行辅警人事管理信息化,基本信息和情况应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位设置、岗位责任、考核考勤、教育培训、保密管理、岗位交流、表彰奖励、惩戒问责等工作制度,实现辅警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持证上岗;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辅警服装、佩戴标识。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

  第三十四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建立与从事辅警工作年限、工作绩效和考核结果等相挂钩的层级晋升和降级机制。辅警层级及岗位类别与薪酬待遇挂钩。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或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辅警的层级由高到低依次为一级辅警、二级辅警、三级辅警、四级辅警、五级辅警、六级辅警、七级辅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辅警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建设。党、团员辅警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及时办理正式组织关系转入手续,参加用人单位的组织生活,接受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由于其他原因,党、团员辅警不转入组织关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流动党团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辅警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辅警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和使用武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辅警保密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保密责任。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辅警教育培训纳入公安队伍教育训练工作体系,与民警训练同部署、同推动、同落实、同保障。

  第四十一条  辅警教育训练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工牵头负责,部门主抓主训,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本地区辅警培训规划、方案、标准,指导监督、组织实施培训和考试考核。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制定本地区辅警培训计划。

  第四十三条  辅警培训包括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培训内容、时长、方式、要求等按照辅警教育训练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要制定辅警教育培训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格考核,确保培训质量,辅警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上岗、评定层级和晋升层级。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晋升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层级;专业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因故不能参加培训的,应当在一年内进行补训。考试考核结果由教育训练部门予以认定,并通报参训辅警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建立辅警人才库,优选“专、精、尖”辅警业务骨干加入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可向社会招聘公安机关亟需的专业人才,实行年薪制。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辅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辅警的考核工作。

  (一)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分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主要考核工作实绩。

  (二)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其中优秀等次一般掌握在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

  (三)考核程序。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要对辅警开展平时考核、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和辅警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平时考核周期,对辅警履职和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考核机关,确定考核等次。

  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民主评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辅警对全年履职情况和相关表现撰写个人总结,由其责任民警提出评价意见。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民主测评、谈话了解,充分听取责任民警和群众意见,根据辅警平时考核情况和全年表现,提出考核等次建议报送考核机关。由考核机关根据考核情况和等次建议,征求纪检、督审、信访等部门意见后,研究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同级公安机关党委审批。

  (四)结果运用。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评定、解聘续聘、评优评先、层级升降、薪酬调整、职务升降、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辅警褒扬奖励制度,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四十八条  奖励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审核,也可由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主管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研究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参照人民警察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章守纪情况开展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辅警的群众投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条  辅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公安机关纪律要求、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辅警履行相关职责时,认为人民警察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人民警察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辅警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人民警察负责。

  第五十二条  对辅警给予处分或处理的,纪检监察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本人,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辅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与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辅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职业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将辅警薪酬福利、服装装备、教育培训、奖励和日常管理、办公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的薪酬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最低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调整根据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岗位特点、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包含基本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项目。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辅警薪酬分配制度。在高危险、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辅警依法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公安机关可为在一线协助执法执勤和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九条  辅警依法享受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假期。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体检。

  第六十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为烈士的,按照有关规定,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具体办法参照省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不实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2月13日印发的《邢台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邢政办字〔2018〕6号)同时废止。上级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