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1号
发布时间: 2019-02-26 发布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22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张**,男,**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宁晋****。身份证号:13****1。
被申请人:宁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京彩,局长,住址:宁晋县晶龙科技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宁拆字(2017)第(09005)号)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拆字(2017)第(09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2年承包了贵局作出的拆除决定书所涉的土地,并于1999年又顺延承包了30年不变,该承包地位于南关村西第五承包小组,东至高振华、南至三队地、西邻王小锁、北邻一队地,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0米。2001年8月,申请人搭建了猪舍,系养殖业的附属设施,未改变土地性质。首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宁晋县城乡规划局(宁规)罚字(2017)第(0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于2018年12月25日又作出了宁拆字(2017)第(09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述两个决定书是对申请人的同一事实作出的两个同样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行政处罚原则。其次,《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生效实施的,申请人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不适用于本案。再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不能再追诉。最后,该决定未履行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径行作出该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存在上述诸多违法事项,请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撤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关于张**违法建设的认定,2017年9月25日,我局接企业举报,凤凰镇南关村村民张计锁在未经规划部门、凤凰镇政府、国土局审批的前提下,建设位于凤凰路东侧、古丁桥街南侧的建筑。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9日对当事人张计锁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立案,因当事人张**拒不配合调查,通过对凤凰镇南关村村支部书记、凤凰镇南关村计生主任的询问和其它证据确认了张计锁在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的前提下,擅自建设位于凤凰路东侧、古丁桥街南侧建筑的违法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关于行政行为是否重复下达的问题。因当事人张计锁违法建设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9月30日对该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七日内自行拆除,因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局申请宁晋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4日宁晋县人民政府对我局下达通知,责令我局对张计锁的违章建筑按程序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12月25日我局对张计锁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
3、关于诉讼权和复议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子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宁晋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报,举报申请人张**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南关村耕地私自建设房屋,请求依法进行处罚并将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建筑位于凤凰路东侧,古丁桥南侧,占地面积约2.4亩,建筑面积约2.4亩,建筑为砖混一层,共5间住宅其余为建设的猪圈。2017年10月19日凤凰镇南关村村支部书记、凤凰镇南关村计生主任的询问和调查,2017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规告字(2017)第(09005)号)和《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规告字(2017)第(09005)号),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下达《宁晋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规罚字(2017)第(09005)号),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2018年12月25日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宁拆字(2017)第(09005)号)。调查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未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拆字(2017)第(0900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