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1-12-02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4     字体:[  ]

体裁分类:政务公开事项清单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事项清单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

对象

主动

公开

依申请

公开

1

机构信息

基本信息

1.机构名称

2.联系方式

3.办公地址

4.办公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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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职责

依据“三定”规定确定的本部门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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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领导简历

1.姓名

2.职务

3.工作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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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内设机构

1.机构名称
2.主要职责

3.联系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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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下属单位

1.机构名称
2.主要职责

3.联系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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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1.政策

2.信息公开指南
3.信息公开制度
4.法定公开内容
5.信息公开年报
6.信息依申请公开(平台或途径)
7.政务公开事项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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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双随机一公开

双随机一公开

1.抽查事项清单
2.抽查计划方案
3.抽查检查结果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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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8

建议提案

建议提案办理

1.可公开的建议提案办理复文
2.本单位办理建议提案总体情况及重要工作进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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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信息查询服务平台

本单位对外提供信息查询或政务服务的业务平台或系统

1.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2. 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河北政务服务网
3. 质量监管(1)河北省食品相关产品公众查询(2)河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公众查询(3)河北省计量许可公众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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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政策文件

重大决策预公开

1.决策草案及说明
2.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

《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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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律法规

履行本部门职能职责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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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直通车平台



12

行政规章

履行本部门职能职责涉及的主要行政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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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直通车平台



13

行业部门文件

以省委、省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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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直通车平台



14

政策文件

政策解读

对本部门起草的重大政策文件的解读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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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新媒体
■政策直通车平台



15

规范性文件清理

1.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情况
2.已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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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政民互动

回应关切

针对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热点舆情发布的回应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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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线访谈

1.访谈视频
2.文字实录
3.访谈图片
4.媒体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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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咨询、投诉、举报、建议

1.局长信箱
2.投诉举报电话
3.网民留言
4.回复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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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闻发布

新闻发布会

本单位召开的各类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和新闻吹风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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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新媒体



20

重点领域信息

权责清单

经相关部门核定的权力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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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规划计划

1.市场监管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2.年度工作计划或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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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统计数据

市场监管的相关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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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财政资金

1.财政预决算报告
2.“三公”经费信息
3.政府采购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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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24

重点领域信息

责任事项

执法稽查、登记注册(仅含外资)、信用监管、消费品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和合同监管、广告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质量发展、工业品监管、食品生产监管、食品经营监管、特殊食品监管、食品抽检检测、食盐和食用农产品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计量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创新、认证监管、认可与检测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知识产权管理、药品生产监管、药品流通监管、医疗器材监管、化妆品监管等事项相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网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仅限信用监管信息)



25

应急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方面重要应急处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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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事项办理(行政许可)

(共2项)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执法决定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中心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



27

事项办理(行政裁决)

(共3项)

1.名称争议的裁决;

2.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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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中心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28

事项办理(行政确认)

(共2项)

1.股权出质登记;

2.《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核发。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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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中心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29

事项办理(行政检查)

(共40项)

1.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

3.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4.对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5.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6. 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7.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

8. 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9. 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10.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1. 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

12.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13.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14.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5.对棉花经营者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6.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监督检查;

17.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8.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19.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0.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21.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22.对餐饮服务的监督检查;

23.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的检查;

24.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25.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26.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督检查;

27.对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28.对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29.对能源计量的监督检查;

30.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31.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

32.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33.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检查;

34.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检查;

35.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36.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37. 对市区二甲以上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38. 对药品连锁总部监督检查;

39.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40.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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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中心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30

事项办理(行政处罚)

(共314项)

1.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2.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3.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4.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5.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6.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7.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8.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9.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10.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11.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12.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13.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14.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5.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16.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17.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18.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19.对违法发布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20.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21.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22.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23.对广告代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25.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26.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27.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28.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29.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30.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31.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32.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33.对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34.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35.对商标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36.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37.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40.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41.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42.对擅自设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43.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44.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45.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46.对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47.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48.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49.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50.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51.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52.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53.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54.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55.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56.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57.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58.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59.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60.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61.对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62.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63.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64.对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65.对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66.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6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68.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有关规定的处罚;

69.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70.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71.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72.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73.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74.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75.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76.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77.对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78.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79.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80.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81.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8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处罚;

83.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8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85.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86.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87.对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88.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89.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90.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91.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92.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93.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94.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95.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96.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97.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98.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99.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100.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101.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102.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103.对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104.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05.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106.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107.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108.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109.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110.对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处罚;

111.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112.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113.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14.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115.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116.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117.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118.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19.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120.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21.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122.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123.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124.对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2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26.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27.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28.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29.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130.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31.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3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133.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34.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35.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136.对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137.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38.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139.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140.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4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42.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43.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144.对认证机构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145.对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46.对认证机构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147.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148.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149.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150.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15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15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153.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154.对认证机构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或者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155.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156.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157.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158.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159.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160.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161.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162.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163.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164.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或违反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或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165.对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166.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67.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168.对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169.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70.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7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17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17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174.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175.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76.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177.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178.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179.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180.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181.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82.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83.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85.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86.对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187.对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或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或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或者估量计费的或者现场交易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或者有异议未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或者定量包装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88.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登记造册、备案、强检的计量器具的或者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以及燃油加油机未经法定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燃油加油机需维修没有报修以及法定检定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非法定或者废除的计量单位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的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适应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零售成品油,估量计费的或者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超过允差的处罚;

189.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190.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或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审定周期检定,适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或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191.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192.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未配备与角膜接触镜佩戴业务相适应的彦科技梁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193.对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194.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195.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196.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197.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198.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的处罚;

199.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200.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201.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者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02.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20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204.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205.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206.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207.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208.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209.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210.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211.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212.对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21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21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21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216.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217.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218.对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219.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220.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221.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或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或者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223.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224.对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225.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226.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227.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228.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229.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230.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231.对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232.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233.对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234.对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235.对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净含量,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在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以及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等的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的处罚;

236.对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237.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未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或者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处罚;

238.对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239.对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240.对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241.对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242.对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棉花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243.对违法销售棉花的处罚;

244.对违法承储棉花的处罚;

245.对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246.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247.对棉花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248.对毛绒纤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249.对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250.对违法加工毛绒纤维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251.对违法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252.对违法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253.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254.对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255.对违反《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处罚;

256.对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7.对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8.对使用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9.对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60.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61.对计量器具使用者伪造计量数据的处罚;

262.对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263.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26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8.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26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270.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271.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27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273.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274.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275.对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276.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277.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278.对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信息;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证据和其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279.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80.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81.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282.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283.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284.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处罚;

285.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处罚;

286.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处罚;

287.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处罚;

288.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处罚;

289.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290.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的处罚;

291.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的处罚;

292.对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293.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处罚;

294.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295.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296.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297.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298.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299.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300.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301.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302.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逾期未改的处罚;

303.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304.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305.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306.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307.对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08、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309、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310、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311、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31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31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314、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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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事项办理(行政强制)

(共24项)

1.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2.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灭失、被隐匿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予以封存;

6.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对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9.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予以查封、扣押;

10.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1.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3.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查封或者扣押;

14.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

15.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进行封存,对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予以封存;

16.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扣押;

17.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18.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予以查封,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19.对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20.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21.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22.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23、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查封、扣押
24.对下列情形医疗器械进行查封、扣押:(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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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事项办理(其他权力事项)

(共13项)

1.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初步审查;

2.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3.对食品安全的抽样检验;

4.商标、专利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5.专利纠纷调解;

6.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7.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8.行政复议调解;

9.计量纠纷调解;

10.农业机械产品三包责任纠纷调解;

11.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12.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13.组织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

 

各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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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公共服务

(共16项)

1.地方标准发布

2.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查询;

3.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推荐;

4.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推荐;

5.企业标准制修订技术服务;

6.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7.企业名称自主查询;

8.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查询;

9.受理和调解消费纠纷;

10.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11.消费纠纷调解;

12.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咨询服务;

13.申报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14.专利申请促进工作;

15.专利资助(PCT专利授权资助);

16.专利资助(国内发明专利授权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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