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6-05      发布机构:市国资委      浏览次数:187     字体:[  ]

体裁分类:部门文件                

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中共邢台市委审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国资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及监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办法,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内部审计工作,揭示审计发现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建议,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提示财务、经营风险。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准则等有关办法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经批准的审计报告、意见等,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必须执行。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七条 市国资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办法设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企业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企业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审计、会计、经济和法律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有:

(一)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有关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内部审计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市国资委党委关于内部审计的决定;

(二)制定市国资委内部审计工作基本管理制度,编制市国资委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审计;

(四)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监管企业的审计;

(五)指导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检查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组织监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督促被审计对象落实审计意见;

(七)完成市国资委党委、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有关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本企业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本企业党委(董事会)关于内部审计的决定;

(二)制定本企业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子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协助本企业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八)对子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九)完成本企业党委(董事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研究和管理。

 

第三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安排或干部(人事)部门的委托建议,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经党委(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内部审计,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二)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协助完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建审计组。在具体实施审计项目前,审计组应充分了解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前调查完成后,审计组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组到达被审计对象后,应召开审计见面会,明确工作要求,对审计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被审计对象应当向审计组就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按照《内部审计准则》等文件相关要求,对被审计对象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并就其合规性和效益性做出客观、公正的分析与评价。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所提审计建议具有针对性、建设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对象交换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提交党委(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阅批准后,向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收到《审计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完成整改落实,并按时报送书面审计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申请审计复核;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组织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将记录和反映在履行审计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装订成册或形成电子版进行保管。

 

第四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问题整改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巡察、法律、财务、监督追责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

第三十二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建立与市国资委的沟通机制,了解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反映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问题,参与内部审计相关的培训调研,报告市国资委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内部审计机构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市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或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