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 食 收 购 资 格 许 可

发布时间: 2008-04-02      发布机构:市商务局      浏览次数:132     字体:[  ]

体裁分类:各部门行政许可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项目类别:行 政 许 可
事项依据: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19日)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收购许可规定如下: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二、《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政府令[2006]第1号,2006年1月21日)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收购许可规定如下: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新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办理对象及范围: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本市
办理条件:企业具有20万元以上资金、20万公斤仓容、具有错、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
办理手续:提交申请表、法人代表身份证、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证明、仪器检验报告、仪器操作人员培训证明。
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办理、公示、通知
公示方式:网络
办理时限:15日内
费用情况:无
办公时间:星期一
联系电话:2686261
监督电话:326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