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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4-03 发布机构: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16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各部门行政许可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项目类别:行政许可
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6条(1999年10月31日)、《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7号令)(2005年3月1日)
办理对象及范围: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
办理条件: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办理手续:(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二)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四)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办理流程:一、申请 申请人按《办法》第五条规定准备材料,可通过直接送达、函寄等方式向审批机关申报。 二、受理 1、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审批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四、决定 1、对于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审批机关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决定;对于需要核实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批准,延长1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核实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审批机关将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决定。 2、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审批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代理记账机构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办理时限: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费用情况:不收费
办公时间:法定工作日 上午 8∶30-12∶00 下午1:30-5∶30
联系电话:2222058
监督电话:2222605
办理地点邮编:市财政局会计科 05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