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7-17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12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监管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及本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我局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也由市局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 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经法规科审核后,提交局负责人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局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意见或者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制审核程序,要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规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市局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局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规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