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 2017-07-17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20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监管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省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审理、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 "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 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并与纸质文书案卷同时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室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行政检查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质量安全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档案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市局执法监督部门应对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调用单》后,方可调用。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同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