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盐业行政管理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修订)

发布时间: 2018-02-02      发布机构:市供销社      浏览次数:78     字体:[  ]

体裁分类:行政监管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邢台市盐业行政管理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修订)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1、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1吨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1吨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1吨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1吨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吨以上5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1、违法购进食盐50千克以下的,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购进食盐50千克以上1吨以下的,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购进食盐1吨以上的,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没有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和非食用盐没有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1吨以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和非食用盐没有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1吨以上5吨以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和非食用盐没有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5吨以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自 1994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2017年3月1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1、违法销售食盐50千克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食盐50千克以上1吨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销售食盐1吨以上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2014年1月16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第十四条(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1、违法生产、销售500千克以下的,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500千克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1吨以上的,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7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1、违法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50千克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50千克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50千克以下的,1吨以上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本《量化标准》所称  "以上" 、 "以下" 均含本数                                            201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