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防工程建设市场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9-21      发布机构: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浏览次数:28     字体:[  ]

体裁分类:行政监管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冀人防字〔20163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各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参建单位)不良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的记录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人防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项目参建单位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处罚和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逐级上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应包括: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资质证书号等)、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责任,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加强对人防工程参建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良行为要如实记录,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在作出处罚7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不良行为实行公布制度,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在 "河北人防(民防)" 网站统一公布,公布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半年,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将参建单位不良行为推送至 "信用河北" 网站。

不良行为公布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依据、案件名称、参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处罚结果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有不良行为记录企业的监督管理,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和内容,加强现场核查;

(二)对整改不到位的企业,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不予办理资质延续;

(三)在公示期间再次违法被处罚的,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从重处罚;

(四)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资质证书或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公布期内未发生新的不良行为,且整改到位的,由原检查单位进行确认,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不良行为整改到位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整改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在 "河北人防(民防)" 网站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销的,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 "河北人防(民防)" 网站予以公布,同时做好妥善处理事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人防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将人防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信息及时向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8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参建单位不良行为

 

 

 

附件

 

参建单位不良行为

 

一、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

1.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资质证书的;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4.无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或超越设计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5.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6.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7.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业务的;

8.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9.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0.指定建筑材料、防护(化)设备生产企业、供应商的;

11.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不良行为

1.无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资质承揽业务的;

2.超越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从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

4.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与所审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6.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7.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

1.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2.无人防工程监理资质或超越监理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3.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4.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5.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业务的;

6.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7.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人防构配件和防护()设备等按照合格标准签验的;

8.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10.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1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四、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不良行为

1.提供虚假材料的;

2.超出目录登记范围生产、销售、安装防护(化)设备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擅自更改图纸生产,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的;

4.在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5.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者套牌销售的;

6.偷工减料制造、销售伪劣防护(化)设备的;

7.在防护(化)设备质保期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拒不履行维修、更换责任的;

8.生产、销售、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护(化)设备的;

9.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未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10.防护设备企业搞价格联盟、分割销售市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