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2024年)
发布时间: 2024-11-21 发布机构: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浏览次数: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监管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违法行为轻微: (1)能够及时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补建,并按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且开工建设; (2)无法在审批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工补建,应建未建面积不到300平方米的,且及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2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五)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 轻微不罚 |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300平方米; 2.及时腾清退还工程; 3.未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
3 | 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轻微不罚 | 1.临战封堵的出入口,已埋设了角钢框等钢构件,但封堵构件未预制到位;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4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5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 轻微不罚 | 1.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补建面积小于300平方米或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有关费用的; 2.及时改正; 3.未影响国家设施和民用设施的使用,对地上和地下建筑未造成施工、居住等安全隐患。 |
6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鸣响影响轻微,且未造成人民防空通信、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损坏的; 3.及时改正。 |
7 |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堵塞人防工程通道、孔口,未对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造成损坏,对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轻微影响和妨碍的; 3.及时改正。 |
8 |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能够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 |
9 | 对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10 |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未按规定要求采取回填或拆除人防工程予以报废处理,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较轻的; 3.及时改正。 |
11 |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首违免罚 | 1.在市域行政范围内,一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轻微,且未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 3.及时改正。 |
12 | 对建设单位不依法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 2.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注:1.本清单适用条件中1、2、3……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2)(3)……条件满足其一即可适用。
2.首违免罚适用条件中“一年内初次违法”,是指自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免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