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林业局)
发布时间: 2015-04-09 发布机构:市林业局 浏览次数:98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处置、行政强制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林业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木材受到毁坏的。 |
1、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下,处1倍罚款; 2、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毁坏林木价值3000元以上的,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实施。 |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
1、盗伐不足0.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盗伐0.1立方米以上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15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盗伐 0.3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5株以上不足20株的,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盗伐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5、盗伐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至10倍的罚款。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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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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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 |
1、滥伐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3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1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或者幼树30株以上40株以下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滥伐 1.5立方米以上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4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滥伐 2立方米以上不足6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滥伐6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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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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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 |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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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1、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下,补种毁坏株数1倍树木,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毁坏林木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树木,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毁坏林木价值3000元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处3倍以上至5倍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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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1、 开垦林地不足100平方米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2、 开垦林地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7元以下罚款; 3、开垦林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7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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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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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1、每年都完成造林任务80%以上,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每年都完成造林任务60%以上不足80%的,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每年都完成造林任务不足60%,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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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1、当年更新造林面积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40%以上不足50%的,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不足40%的,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不足30%的,处应完成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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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1、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80%以上未达到85%的,处造林费用1倍以下罚款; 2、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70%以上未达到80%的,处造林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 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70%的,处造林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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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1、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90%以上100%的,处未完成任务费用1倍以下罚款 ; 2、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60%以上90%以下的,处未完成任务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3、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60%以下的,处未完成任务费用1.5倍以上至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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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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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
1、 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防护林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至3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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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1、 单车运输木材3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可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2、 单车运输木材3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可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 单车运输木材5立方米以上,对货主可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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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 |
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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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1、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车3立方米的,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车3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的,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车5立方米以上的,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至50%的罚款。 |
没收运输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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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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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
1、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单车运载3立方米以下的,处运费1倍的罚款; 2、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单车运载3立方米以上至5立方米以下的,处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单车运载5立方米以上的,处运费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 |
没收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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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1、 改变林地面积不足10公顷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2、 改变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改变林地面积不足100公顷以上的,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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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1、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4、 初犯且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 两次以上非法捕杀没有猎获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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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100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100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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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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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1、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100元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100元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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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一)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1、破坏面积1公顷以下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3、破坏面积10公顷以上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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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以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二)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1、破坏面积不足1公顷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3、破坏面积10公顷以上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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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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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
1、伪造、倒卖、转让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
(二)伪造特许猎捕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1、伪造、倒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倒卖、允许竟出口证明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倒卖、允许竟出口证明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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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未取得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1、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二)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1、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折合价值1000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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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1、 涉及面积低于1公顷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 涉及面积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涉及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1、 违法所得100元以下的,处5倍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1、违法所得1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单 位:林业局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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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采集证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1、 涉及植物10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涉及植物1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涉及植物50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1、 10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10株以上,50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50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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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1、 考察面积1公顷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 考察面积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考察面积5公顷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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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地面积1公顷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地面积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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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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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1、 销售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销售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 销售种苗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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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颁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
1、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在非森林防火期,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1万元罚款,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在森林防火期,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在森林防火紧要期,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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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 |
1、不配合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对森林防火检查弄虚作假欺瞒检查人员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 阻挠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1、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3天以内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7天以内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7天以上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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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单位、个人。 |
1、森林防火期内,在非重点林区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在其他重点林区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在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单 位:林业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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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 |
1、森林防火期内,在非重点林区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在其他重点林区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在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 |
1、森林防火期内,在非重点林区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在其他重点林区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在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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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单位、个人; |
1、森林防火期内,在非重点林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在其他重点林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在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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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单位、个人。 |
1、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非重点林区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的罚款; 2、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其他重点林区,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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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单位、个人。 |
1、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非重点林区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其他重点林区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区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单位,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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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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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
1、违法所得首次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两次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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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1、没有违法所得违反规定生产种子首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违反规定生产种子两次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违反规定生产种子三次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违反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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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1、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首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两次的处以1万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种子没有违法所得,三次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4、经营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经营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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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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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首次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没有违法所得的两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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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1、没有违法所得的、首次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两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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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没有违法所得的、首次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两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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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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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被包装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被包装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被包装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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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1、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种子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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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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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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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单 位:林业局
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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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1、种质资源价值1000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种质资源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种质资源价值5000元以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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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1、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所得1000元至5000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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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1、采集种子价值1000元以下的,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1.5倍的罚款; 2、采集种子价值1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采集种子价值5000元以上的,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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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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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
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 |
1、收购种子价款不足1000元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2、收购种子价款1000元5000元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购种子价款5000元以上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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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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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1、种子生产基地面积1公顷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种子生产基地面积1公顷以上 10公顷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种子生产基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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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1、育苗面积1公顷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0公顷以下的,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育苗面积1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0以上100公顷以下的,处8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育苗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造林面积100公顷以上,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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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成灾面积10公顷以下,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成灾面积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处8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3、成灾面积100公顷以上,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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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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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
1、调运林木种苗100株以下或者调运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处50元至800元罚款; 2、调运林木种苗100株以上1000株以下或者调运木材5立方米至10立方米的,处800元至1600元罚款; 3、调运林木种苗1000株以上或者调运木材10立方米以上,处16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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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 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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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一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植物检疫部门可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
(一)不办引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手续,私自从国外引种;引种后不按规定隔离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
1、10株以下,对单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个人处10元至50罚款; 2、10株至100株,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50元至80元罚款; 3、100株以上,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个人处80元至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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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本省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省调进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未经调出省检疫,无植物检疫证或虽有检疫证但带有检疫对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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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省内调运未经检疫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其他农、林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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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顾国家和省封锁疫区的禁令,从疫区调出明文规定禁止调出的农、林植物和农林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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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市场上出售未经检疫的本地所产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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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伪造、涂改、诓骗、转让植物检疫怔或货证不符、检疫后换货,重复使用同一份植物检疫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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