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 2020-03-25 发布机构: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浏览次数:84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处置、行政强制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等活动,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合理、合法地收集和调取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与要求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者图画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票据、账簿、文件档案、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节目单、宣传品和其它书面材料等。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 "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的,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用于违法经营的物品、材料、工具、设备等。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 "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图片、照片等。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上收集有关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方式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二)在现场固定电子数据,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 处的状况;
(四)注明电子数据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人证言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执法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主要包括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执法人员对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言笔录。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执法部门作出的叙述或者陈述。主要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二)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三)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鉴定结论是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所作出的技术性检验检测结论。主要包括非法出版物鉴定书、文物鉴定书等。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结论应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
(二)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物品、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结论等,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现场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及处理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勘验笔录是指执法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活动时形成的记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网络文化市场(远程)勘验笔录等。
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二)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由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第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该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卷中,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第十六条 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三)对涉案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四)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涉案非法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
(六)提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执法部门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收集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等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有多个被询问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符合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执法人员可以要求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询问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进行录音、录像。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进行核对;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等方式确认;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进行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将笔录逐字逐句向其宣读。
第十八条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并可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决定没收;
(四)依法不应当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的,随案件移交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应当及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归还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就与案件相关的意见或者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执法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发现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移交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执法部门审查确认后,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其他执法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执法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其他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供协助。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存在影响真实性的瑕疵;
(二)证据与拟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客观联系;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支持和说明;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
(五)取证的方式和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实,执法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实进行证明的数个证据的效力关系,可以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四)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证人证言而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却无正当理由的;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或者执法部门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或者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执法部门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认定的全部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它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