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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10-24 发布机构: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浏览次数:13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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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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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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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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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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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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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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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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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时营业2小时以下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超时营业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5天;
3、超时营业5小时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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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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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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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次接纳3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一次接纳3-7名(含7名)未成年人的或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罚款5000元,责令停业整顿15天;
3、一次接纳8名(含8名)未成年人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罚款8000元,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4、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罚款15000元,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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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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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违规经营1次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发现违规经营2次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5天;
3、发现违规经营3次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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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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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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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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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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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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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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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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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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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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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违规经营1次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
2、发现违规经营2次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5天;
3、发现违规经营3次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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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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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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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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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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