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供销合作社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18-05-28 发布机构:市供销社 浏览次数:79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河北省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填报单位:邢台市供销合作社 |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 法 依 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431001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2 | 对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3 | 对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4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和非食用盐没有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 行政管 理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九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5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6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 理处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例》(1994年8月23日发布国务院令163号,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7 | 对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缺碘地区批发、零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8 |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 行政管 理处 |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09 | 对1、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2、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24日第75号令公布实施,2017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010 | 对1、制盐企业生产、出场(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2、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3、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①不符合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②土盐、硝盐;③工业废渣、废液制盐。零售食盐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执行国家包装标签通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24日第75号令公布实施,2017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 ||||||
4311001 | 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人以及食品加工和餐饮用盐单位、个人的经营、使用食盐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供销合作社 | 盐业行政管理处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3月1日 修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 1、《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供销合作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邢政办2003年6号) 2、《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邢台市盐政管理处的批发》(1993年52号)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无 | 无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