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20-03-20 发布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111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部门制度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第一章 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局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局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局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邢台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事项,我局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执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原则。
第九条 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法规科)作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通过“邢台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等载体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或咨询,并在“邢台住房和城乡建设网”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设置并开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书面申请形式,向局办公室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本组织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上门提交申请书,也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办公室提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可以自行书写,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四)申请提交的时间。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能够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办理,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表》并对下列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15日内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办公室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办理科室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办公室(法规科)认为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制度规定第二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予以更改,办公室按照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经审查,本局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八条 办公室(法规科)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复印件、打印件。
第十九条 办公室(法规科)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办公室(法规科)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办公室(法规科)或者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的;
(四)违法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为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