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邢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8-05-29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179     字体:[  ]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办起草了《邢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邢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可登录  "邢台政府法制网" (http://www.xtfzw.gov.cn)查看。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8年6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话(传真):0319-3288900
2.电子邮箱:lyfzb900@126.com
3.通信地址:邢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规章反馈意见" 字样。
  
 2018年5月28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和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政府规章不得对法律、法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五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八)其他有关规章制定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立法申请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对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范的主要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一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领导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批示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拟定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未按规定时限完成规章起草工作或者规章起草质量低的部门进行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由起草部门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权利义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委托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期限,高质量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送审稿。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收集相关资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规章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对象包括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系统基层单位、相关市级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未能按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应当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范的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起草依据、政策性文件及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集体讨论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规章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及汇总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附书面意见,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可以进行修改,形成规章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省内外学习考察,借鉴成熟经验。
开展调查研究、考察学习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也可以邀请高校学者、有关专家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听取有关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邢台日报》全文登载,同时在邢台公众信息网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该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
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向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理。清理工作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开展。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未按规定要求、规定期限开展清理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通报。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