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送审稿)
发布时间: 2020-05-19 发布机构:市水务局 浏览次数:1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农业、林业、水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邢台市水务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听证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由水政水资源与节约用水科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邢台市水政监察支队接受局委托具体负责,各相关科室予以配合。并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行政处罚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负责同志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负责同志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市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表。
第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水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承办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承办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九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水务局机关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三)代履行;
(四)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三十八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查封、封存的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条 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需要先行处理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三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四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行政收费记录规则
第四十七条 两人或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进入缴费企业,向企业相关人员出示证件和征收依据,告知来意,出具收费通知函,请企业提供有效财务报表,按照收费标准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全程执法记录仪记录)。
第四十八条 按照相关程序下达《缴费通知书》及《催缴通知书》等文书,明确缴费时限、账号等,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拒签的,在送达回证记录拒收事由和日期,请见证人签字或用音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九条 缴费企业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又拒不缴纳的,在期限届满之日,制作催告函,仍不执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收费过程、收费文书的出具和送达尽可能有录像视频记录,尤其涉及计量等确定收费数目的一定有音像记录。
第五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需要调查的,填报相应记录表,请领导签批后及时开展检查;
第五十二条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检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需处罚的进一步按照行政处罚记录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经领导审批同意开展检查活动需两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应当填报检查通知单,并记录检查结果,同时,按照音像记录办法记录检查活动。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四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水务局档案室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市水政监察支队办公室专人负责收集执法记录及音像资料,并每年移交档案室保管。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项执法活动结束后的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交至市水政监察支队办公室专人专门储备。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第五十八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水事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六十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档案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六十一条 本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要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档案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水事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水事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单位负责同志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水利发展改革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六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水政水资源与节约用水科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