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六部委制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建设以社区回收站(点)、环保流动回收基础,以城区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五)消防安全、卫生设施齐全;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以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设立流动回收点。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两百米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税务登记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备案申请书;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进行培训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由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壁围档,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间设施齐全;
(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备必要的注册资金和场地、设施;
(四)具有储存、集散、初级加工、交易、信息收集发布等功能;
(五)符合环保和公安消防有关要求;
(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藏、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和占道经营;
(四)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特殊行业专用器材;
(三)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四)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五)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六)国家规定的文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规范化和规模化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可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 "生产性废旧金属" 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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