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社会福利院(邢台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章程(试行)
发布时间: 2021-12-29 发布机构: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1830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管理运行,确保实现公益目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邢台市社会福利院(邢台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邢台市信都区泉西街道张东岗。
第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
第五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2208万元。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邢台市民政局。
第七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邢台市行政审批局,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共邢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本单位的领导体制是行政领导人负责制。
第九条 本单位的类别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提供收养服务,弘扬救助精神。
第十一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是:负责市区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打拐婴幼儿的收养,为收养对象提供养护、教育、康复、医疗、社工及心理辅导等服务。负责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对救助对象实施教育矫治和心理疏导,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协助邢台市民政局推进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工作;完成邢台市民政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党的领导
第十二条 中共邢台市社会福利院支部委员会履行对本单位党的建设和行政工作的全面领导。
第十三条 中共邢台市社会福利院支部委员会通过建立《“三重一大”事项议事制度》、《会议议事规则》等机制,发挥全面领导作用。
第十四条 党组织按照参与决策、推动发展、监督保障的要求,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党组织要强化政治功能,加强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党政主要领导对“三重一大”事项要充分酝酿、沟通协调,党组织要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形成集体意见后,再提交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坚持党对本单位的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各项决定、决议在本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加强党的理论建设,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加强理想信念和党性修养教育,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第十七条 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加强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培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
第十八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党内监督,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第四章 举办单位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的权利:
(一)提出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组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事业单位班子成员;
(四)批准事业单位工作报告;
(五)监督事业单位运行;
(六)审核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及章程修改草案;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的义务:
(一)监督、指导事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按照事业单位章程开展活动;
(二)协助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指导事业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年报等工作;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管理层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是院长(主任)办公会议。管理层实行院长(主任)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层在举办单位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举办单位决策部署;
(二)拟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等日常业务管理;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经费预算等财务资产管理;
(四)管理本单位工作人员;
(五)定期向举办单位报告工作;
(六)其他相关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为举办单位任免,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工作;
(二)管理本单位的日常事务;
(三)负责本单位的财务、资产等管理;
(四)按照举办单位决策部署主持开展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邢台市社会福利院(邢台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院长(主任)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六章 服务对象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
根据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社会福利院管理规范(暂行)》(冀民﹝2006﹞3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单位服务对象为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对象及其他困难对象。
根据民政部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第一条规定,本单位服务对象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
第二十七条 服务对象的权利:
根据《河北省社会福利院管理规范(暂行)》(冀民﹝2006﹞31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9-2001),邢台市社会福利院在市民政局的领导下为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收养的孤老残幼和打拐婴幼儿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和抚养服务;
(二)对收养的孤老残幼和打拐婴幼儿提供基本医疗、卫生保健、计划免疫、疾病预防控制,保障收养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积极有效的康复服务活动;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兴趣爱好和个性特点,组织实施有益健康的文体活动和锻炼;
(四)对机构内符合入学条件的儿童,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对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入学条件的儿童,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开展机构内特殊教育服务;
(五)对收养的孤老残幼和打拐婴幼儿提供社会工作和心理辅导服务;
(六)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依法安排送养,办理离院手续;
(七)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的,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依法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
(八)儿童年满18周岁后,应依法报请主管民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其户籍、就学、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安置问题,并及时办理离院手续;
(九)收留抚养儿童出现死亡情况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并依法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
(十)对于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儿童,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民政部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民发﹝2019﹞34号),邢台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在市民政局领导下,组织开展以下工作:
(十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十二)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对救助对象实施教育矫治和心理疏导,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十三)协助邢台市民政局推进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工作;
(十四)服务对象有权揭发、检举、控告福利院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服务对象有向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服务对象的义务:
根据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社会福利院管理规范(暂行)》(冀民﹝2006﹞31号)第七条规定,“‘三无’对象入住福利院应有个人申请书、居委会建议、街道办事处和区(县)民政局审核意见,市民政局审批意见等相关材料”。
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第十九条规定,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寄养家庭有《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二十九条 服务对象参与管理的具体途径、方式:
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政府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必须用于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本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财物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的人事、工资、社保、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前,依法依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重要事项和年度报告要向社会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公开种类:规范性文件公开、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政策解读。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
(一)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二)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三)依法年度报告的信息: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绩效和受奖罚情况、涉及诉讼情况、社会投诉情况等;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
第四十条 公开对象和公开范围:全社会、特定群众。
第四十一条 公开时限: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职工大会、公示栏、信息公开和新闻媒体、报刊等。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自行决定解散,应由举办单位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清理本单位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组织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清算结束,形成清算报告,经举办单位同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在举办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
(二)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单位主要职责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整的;
(四)决策机构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院长(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后15日内,提交举办单位审查。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2021年12月10日经院长(主任)办公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刊载内容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邢台市社会福利院(邢台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解释。其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