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复决字〔2014〕105号
发布时间: 2014-12-29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7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14〕105号
申请人:张某,住址:巨鹿县。
被申请人:巨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保祥,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 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
马东博,巨鹿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张某,住址:巨鹿县。
申请人对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确认争议宅基地归申请人使用。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购买宅基地及建房的过程。1993年底申请人分别以两次共计20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观寨村南北大街西侧的村集体磨面房一处,该磨面房东西长6.25米,南北宽10.4米;1994年11月6日申请人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磨面房西邻王某破宅院一处,东西长11米,南北宽4.2米;1992年村委会收村民办宅基地证款200元(南北12.9米,东西18米);2006年3月2日申请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破宅院西邻观寨卫生院宅基地一处,东西北边长40公分、东西南边长75公分,南北宽10.15米。申请人所购买的王某的破宅院南边与申请人所购买的观寨卫生院宅基地南边在一条直线上,申请人所购买的观寨村集体的机磨房的南边在王某破宅院南边以北2.5米处。2004年4月12日申请人以1500元的价格通过观寨村现任支书张某、村主任孙某购买机磨房以南、王某以东、东西大街以西2.5米宽胡同以北村集体配电室所在位置的土地一块,东西长6.25米,南北宽2.5米。1994年申请人在所购买的机磨房位置上建二层门市楼一处,2006年3月申请人在二层门市楼西侧、王某破宅院及观寨乡卫生院宅基地南边以北2.5米处又续建二层楼房,使门市楼与续建的楼成为一体。二、争议的位置及经过。争议的宅基地位于观寨村南北大街西侧,东邻南北大街、西邻半截胡同、北邻申请人所建二层楼房、南邻2.5米的东西胡同(胡同南侧自东向西分别为第三人、王某某),东西长18米,南北宽2.5米。争议之处南侧的2.5米东西胡同已有三十余年的历史,该胡同东通南北大街,东西胡同西头向南通东西小街,北为死胡同。1994年申请人的楼房宅院的外门口开向该胡同(同年申请人的外门口东侧修渗水井一处),该胡同是申请人出入的唯一的通道。2006年7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根源为第三人持有1989年3月6日观寨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虚假证明,巨鹿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虚假证明作出了错误的〔2014〕巨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虚假,应依法撤销。三、〔2014〕巨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东西长18米,南北宽2.5米的土地系观寨村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根据本申请书第一点 "申请人购买宅基及建房的过程" 的说明,东西长18米、南北宽2.5米土地由以下三部分组成:2006年3月2日申请人购买的观寨乡卫生院东西长0.75米、南北宽2.5米宅基地,1994年11月6日申请人购买的王某东西长6.25米、南北宽2.5米观寨村集体土地。所以观寨村委会有权处理的只是东头6.25米×2.5米的集体土地部分,西边王某的宅基及卫生院的宅基与村委会无关,不是村委会的财产,村委会无权处理。所以巨鹿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四、1989年3月6日观寨村委会的证明系无效证明。1.该证明加盖了观寨村委会的公章,并有五名原村干部张某1、李某、张某2、郝某、孙某的签名及按指纹,但据李某、郝某、孙某三人称:该手续是最近几年的产物,根本不是1989年的手续,另外张某1、张某2已去世多年,无从查对,所以从出具手续时间上系事后伪造。2.在张某1等五人任职期间,村委会出具的手续均由郝某负责。但郝某称:1989年3月6日手续既不是郝某出具的,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这份手续是张委托找到其家中,发现其他几个人都按了指纹,所以也在证明上按上指纹。这表明该手续的出台是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的。3.当申请人询问该手续的出台经过时,李某称:是被申请人持该手续多次找,在实在无法推托的前提下,再加上李某发现手续上已经盖了公章,其余四人按了指纹,所以也在李某的名字上按了指纹;郝某的说法与李某一致。从二人的陈述上可以看出如下矛盾:二人都称是在其他人按了指纹后才最后按了自己的指纹,那么最后按指纹的人不可能是李、郝二人,只能是其中一人。也说明该手续出台的过程不是正常的,其中的虚假显而易见。有二人的录音可以证实。4、从该证明的书写内容看,该证明的主文及五个人的签名系一人所为,只是五人的指纹分别所按,显然该证明的内容不是五个村干部分别亲自签名并按指纹。5、按照第三人的说法,包括现争议之处及南侧的东西胡同均是其宅基,即申请人的楼房南侧东西长18米、南北宽5米的土地是其宅基,那么1995年申请人向南开大门口,在现争议之处修建渗水井,1993年村委会让申请人向南挪配电室时,被申请人应该干涉,但第三人在申请人进行上述行为时无任何异议。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现争议之处包括南侧的胡同与第三人无关,不是第三人的宅基。6、第三人1989年3月6日的证明上载明 "因胡同未通(张俊绍等)待胡同通后方可建筑" 。这里所讲的 "胡同未通" 指申请人楼房西侧的南北胡同未通。假设1989年3月6日的证明是事实,那么按照第三人持有的这个证明,在申请人楼房西侧胡同未通之前,应该保持现争议之处及其南侧胡同现状,第三人不得在申请人楼房南侧搞任何建筑,否则即违背了该证明当中的这条附义务的约束条款。但在2006年8月25日第三人即在胡同内靠其北屋北墙北侧放置了数万块红砖,2007提3月4日又在现争议之处申请人外门口南侧堆放了数立方米的土及数百块红砖,第三人这一行为也违犯了其自己持有的证明当中的相关规定,况且,申请人上述所讲的假设不成立。7、从本案的事实看,1989年变压器正在使用,并且该台变压器是观寨村唯一的一台变压器,全村照明、抽水、磨面均依靠该台变压器,所以根本不可能在1989年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其变压器占地让第三人做为宅基地使用(该变压器台建于1984年到今仍存在)。五、巨鹿县政府程序上违法。1、针对第三人一方出具的假证明,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向巨鹿县政府递交了 "书写时间鉴定申请书" ,要求对观寨村委会198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申请人根据多方调查,该证明不是1989年3月16日书写,而是1995年以后所写,并且该份证明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处理结果。提交申请后,申请按照县政府的要求于2011年8月15日交纳了10000元的鉴定费用,交款后申请人多次催促县政府进行鉴定,但县政府没有任何行动,只是在申请人交款三年之后的2014年8月12日将10000元鉴定费退给了申请人,巨鹿县政府以上做法是极端错误的。侵犯了申请人弄清事实真相的权利。2、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巨鹿县政府递交 "调查重点" 的申请书一份,要求巨鹿县政府查明:1989年3月26日的证明何人在何处所写,何人盖公章;1989年配电室上的变压器是否仍然使用,1999年高压线整改是否变压器台还在使用;1993年旧配电室拆除后由申请人出款南移后又新建配电室,是由村委会何人批准;第三人北屋北侧是否存在2.5米宽的胡同;配电室南墙以西地基是否为王某的北屋南墙地基;1994年申请人建渗水井、向南开门口、挪配电室第三人为何不干涉;2006年8月申请人的录音上李某、郝某均称是最近二、三年在证明上盖章按手印是怎么回事,让李某、郝某说明。上述申请书递交后过了七年,巨鹿县政府也没有调查,也没有任何答复。巨鹿县政府的做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说明巨鹿县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巨鹿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也是无效证据,所以要求市政府在确实查明事实真相,弄清1989年3月6日证明真实书写时间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申请人的宅基合法使用权,撤销〔2014〕巨政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明,争议地块东西长18米,南北长2.5米,位于复议申请人楼房南侧,东临南北大街,西临卫生院,北临复议申请人。争议地块系1989年3月6日,由村集体发放给复议第三人的宅基地。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如下:由村干部张某1(时任村支书)、李某、孙某、郝某、张某2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由郝某(时任会计)出具的购买宅基地收据一份;经询问健在的当事村干部李某、孙某、郝某,正式复议第三人取得争议宅基地确如上述证明书上所说是 "为照顾老干部第三人宅基紧张的问题,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机磨坊以南,王某、王某某以北,西至医院,东至南北大街的空宅,放给第三人所有。" 其中,孙某重点说明了按印的时间;李某重点说明了争议地系66年地震后村委统一规划,将原为王某使用的宅基发放给复议第三人使用;郝某则确认宅基款收据是自己签署的。三人均确认上述证明书所述情况属实。复议申请人只是在1996年后申请使用争议地块,当时的村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申请人1500元,后得知实情后将所收款项予以退还。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的规定,本级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15条和第27条的规定,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对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调查,拟定了调查报告,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
第三人称:一、巨鹿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家共有三口人,仅有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位于观寨村南北大街西侧,机磨坊以南,东直大街,西至医院(现为胡同),南至王某、王某某。1989年3月6日时任村干部的张某1、李某、孙某、郝某、张某2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巨鹿县观寨乡官寨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由于在1989年时该宅基地西邻规划南北胡同未打通,胡同里面的住户无处通行,只能从已发放给第三人的这处宅基地北半部分通行,所以在第三人1989年10月建房时,村里只允许第三人在该处宅基地的南半部分建房,给西邻胡同里的住户流出通道。现申请人主张的这处宅基地就是第三人为胡同里住户所留出的原通道,该处宅基地在1989年2月6日已经由村委会发放给第三人使用,巨鹿县政府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故应维持〔2014〕巨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二、申请人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东西为10.4米,南北18米,其中东西5.8米,南北8.5米土地使用权是申请人在1993年购买的村机磨坊,中标后其实际建筑面积已侵占了第三人宅基,第三人家人非常气愤,其家人准备阻止申请人建房,但因双方是邻居,为了邻居和睦相处,制止了家人的行为。其他部分均是申请人非法侵占,而且申请人家仅有五口人,却有四处宅基地,而且在两年前申请人非法将一处宅基地作价10万元变卖给本村张×某,所以不应再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三、巨鹿县政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巨鹿县政府工作人员对多名证人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而且第三人也曾向政府缴纳了10000元鉴定费,因我国没有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专门机构,后巨鹿县政府退还第三人的鉴定费,但是巨鹿政府对其出具的证明村干部均作了必要的调查,在查明书写时间和证明内容真实后,才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维持巨鹿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块位于观寨村南北大街西侧,东邻南北大街、西邻胡同、南邻第三人,北邻申请人,东西长18米,南北长2.5米。该地上现有该村集体建的南北2.45米,东西4.9米的变压器小屋和一个村照明使用的变压器台(已损坏、未使用)。1989年3月6日,时任村干部张某1、李某、孙某、郝某、张某2出具证明: "为照顾老干部第三人宅基紧张的问题,经支部村委会研究,把大队机磨房以南,东至大街,西至医院(现为胡同),南至王某、王某某的空闲地放给了第三人作为宅基。因胡同未通,待胡同通启方可建筑。" 由于在1989年时该宅基地西邻规划南北胡同未打通,胡同里面的住户无处通行,只能从已放给第三人的这处宅基的北半部分通行。故此第三人在1989年10月建房时,村里只允许第三人在该宅基的南半部建房,给西邻胡同里的住户留出通道,待西邻南北胡同打通后方可建筑。1996年张某任观寨村支部书记后,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将原有宅基南侧空地南北2.5米作宅基使用,向南开门口通大街。新村委班子在不知道前任班子已将此处放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同意了申请人的要求,并收了申请人1500元的土地使用费。第三人知道后,把前任干部出具的证明拿了出来,提出不同意申请人再向南占用宅基。为此村干部进行多次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现任村委会尊重原村委会的意见,把已收1500元退给申请人。2007年3月24日,申请人申请观寨乡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宅基地纠纷案,观寨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18日做出了审核意见:对申请人申请确认其宽2.5米,长17.6米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观寨乡审核意见,故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已由村委会发放给第三人,且与第三人现使用宅基实为一块宅基地。村委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宅基划给申请人的,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该决定书认定:1、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2、依法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巨鹿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014〕巨政处字第0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