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复决字〔2014〕97号

发布时间: 2014-12-19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77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14〕97号 

 

申请人:南和县某公司址: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和县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孟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牛运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李某系要某之子,住址:南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号)于2014年1021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号)。

申请人称:一、要某与申请人公司为雇佣关系。2011年7月要某主动找到申请人找临时活,出于体恤弱者的人道主义考虑,将其安排到了申请人的清扫队,与其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工作时间为:随叫随到,没活就在家歇着,要某的实际年龄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要某已不具备参加工作的主体条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要某当时的年龄,其已经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鉴于要某的工作性质和年龄,申请人与其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却据此认定要某为工亡,可见是错误的。二、要某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上下班时间和途中。根据南和县交警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0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早上5时40分。申请人当年的冬季上午上班时间为8:30,而要某家与申请人的距离也就20分钟的自行车程,其不可能在天还漆黑一片的时候提前近3个小时骑车赶往公司上班。而被申请人却据此认定要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认定为工亡,可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三、认定要某工亡,于法于理于情均是错误的。申请人对要某的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表示深切的同情,并表示愿意给予适当的物质帮助,但认定申请人承担其工亡的责任是错误的。于法,由于其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正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其工亡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于理,由于其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家属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调解途径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主、司机索赔,而不应向申请人公司索要工亡赔偿;于情,申请人当时雇佣要某作为公司的临时雇员,完全是出于体恤弱者的人道主义考虑,是申请人公司强烈社会责任感的表现,如果再以此次事件让申请人承担额外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亡赔偿责任,申请人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认定要某为工亡的结果错误,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依法认定要某不属于工亡,还申请人以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要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3年826日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某工亡认定申请,称要某系申请人处清洁工。20121111540分左右要某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南石线淮庄阳光超市门前路段时,被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从身上碾过后逃离,事故造成要某死亡。2012年11月28日南和县交警大队做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9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称要某已超过工伤保险法定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后,南和人社以劳动关系不清,需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2014年7月16日经补正相关材料后,重启了要某工亡认定程序。南和县人社局初步认定要某死亡因工死亡后,将认定材料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要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要某死亡属工亡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8月5日下达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申请人以与要某属临时雇佣关系,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和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理由不能成立。1、要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要某生前是申请人处清扫队临时工,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只是由于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无法为其上工伤保险,而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并未就要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及任何证据,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2、要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要某工友霍某、翟某证言,申请人处清洁工签到时间为早6时,而要某事故时间为早5时30分许,属合理上班时间。就要某行驶方向看,也属于合理上班路线。且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对要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提出异议及任何证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要某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纯属为了逃避赔偿责任。3、要某死亡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答复: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要某即符合此规定。申请人复议时称要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说法属实,但其是否已经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并无证据支持,而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要某是领取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其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因此,要某并不适用申请人复议时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规定作出的要某20141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结论。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母亲要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要某到申请人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申请人公司没有给要某办理任何保险,对于要某在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第三人向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职工登记表、证人霍某、翟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要某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和《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某与申请人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因为要某从事的是清洁工,公司要求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对于这一事实证人进行了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时间为早上5点40分,申请人也认可从要某家到公司的距离,需要20分钟自行车车程,这与要某6点上班从事保洁工作相吻合,且是固定时间。在申请人提出复议之前,从未提出上下班问题,现今提出纯属为推脱责任寻找借口,因此,要某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三、要某发生事故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至于申请人提到的出于体恤弱者的考虑让要某上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公司招用多名年龄大的职工,其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劳动成本,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曾答复此事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基于此,第三人强忍失去亲人的悲痛,耐心进行2年多的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工伤认定出具后,申请人为拖延时间申请复议。对此,他们没有理由谈人道主义和社会责任感!综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1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1111540分左右第三人之母要某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南石线淮庄阳光超市门前路段时,被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从身上碾过后逃离,事故造成要某死亡。2012年11月28日南和县交警大队做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826日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某工亡认定申请,南和县人社局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南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9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后因劳动关系争议,南和人社2013年9月3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2014年7月16日经补正相关材料后,南和县人社局启了工伤认定,其在初步认定要某死亡因工死亡后,将认定材料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要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关系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要某死亡属工亡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85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76)。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