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复决字〔2014〕100号

发布时间: 2014-12-05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32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14〕100号 

 

申请人:赵某,住址:河北省柏乡县。

被申请人:柏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树元,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柏乡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新杰柏乡县国土资源股长

第三人:赵某,住址:河北省柏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于20141020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并重新依法分割宅基地共有使用权,或共有宅基使用权归一方使用,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申请人称:柏乡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21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该决定书决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不予受理。以上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其错误为:第一,本《决定》与柏乡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4日下发的《关于赵某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登记的决定》(柏政决字〔2011〕1号)其内容完全一致,《决定》(〔2011〕1号)已由柏乡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这次又再一次作出这一内容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本《决定》又一次混淆了土地登记和土地进一步确权的区别。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土地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和土地确权的区别:1、从表面顺序看:土地确权在先,而土地登记在后,土地确权对土地登记起着重要的前置作用,不进行土地确权,就无法进行土地登记。2、从适用法律上看:土地确权依据是实体法,如《土地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3、从适用证据材料看:土地确权有纪要、协议、人民政府的决定、土地证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土地登记为审批件、登记材料、土地证书。第三,申请人要求对宅基地对半分割仍应由柏乡县人民政府处理。柏乡县人民政府《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中载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赵某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确定使用权人后,申请人可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确权登记。" 申请人在2013年8月19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邢台中院指定由宁晋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并非要求进行宅基地登记,而是要求对共有的宅基地进行对半分割。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立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已经人民政府确认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现申请人诉求对半分割该宅基地,该分割行为涉及具体地块使用权的确定,属于土地确权行为,依法应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以上各项证据证明,柏乡县人民政府《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的内容是完全错误的,因而申请人要求邢台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依法分割宅基地共有使用权,在共有宅基地上东西划线各得二分之一,南北分成两块,申请人要南边一块,或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归一方使用,应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被申请人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处理权属争议案件的实践,主张土地使用权的各方应提供权属凭证、土地实际利用状况、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等。本案争议的地方原来登记在申请人、第三人父亲赵某名下,赵某去世后,该宅基地的房屋分给第三人,现房屋已破旧不堪。申请人没有在争议地方上居住,没有使用,村委会也不为其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单位无法认定申请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更没有职权认定申请人享有多少份额。故此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其父赵某(已故)有一处老宅基,面积为132.54平方米。现该宅基地上有三间北屋(已破旧),树木若干,无人居住。19867月,被申请人为赵某颁发了宅基地证,证号为冀(柏)字第705117号。赵某1991年去世后,兄弟二人因其宅基的使用权争执多年,并诉讼于人民法院。之后经第三人申请,20128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21号),决定将冀(柏)字705117号宅基地由申请人、第三人共同使用。之后,申请人不服,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明确分割。20149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该决定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赵某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确定使用权人后,申请人可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确权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柏政决字2014〕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