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复决字〔2014〕2号

发布时间: 2014-01-17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7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14〕2号
 
申请人:河北尧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政,职务:董事长,地址:隆尧县大市口村丰达煤矿。
委托代理人:刘之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孟 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牛运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苏鹏,男,汉,1983年5月6日出生。住址:邢台市隆尧县牛家桥乡牛家桥街2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于2013年10月30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
申请人称: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05时30分许。但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显示,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第三人在去亦城煤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两份法律文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因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2013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经事故责任认定,所以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也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不是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亦城煤矿上班时间是早晨8点,而根据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早晨5点30许,因两者之间时间差距巨大,且事故发生地点与亦城煤矿距离并不远,从时间差来判断,被申请人并不是上班途中,因此工伤认定书认定其系上班途中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邢市人社伤险认决书(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受伤系工伤没有根据,请求上级机关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苏鹏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处运输工。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苏鹏骑摩托车载妻子许瑞娟去亦城煤矿上班途中,当行至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处时,与范宏强驾驶的冀05·19191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鹏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5、面部多发皮裂伤;6、双肺挫伤;7、肺部感染。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隆尧县人社局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其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正确,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件不一致问题,事实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有误。2013年11月5日隆尧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进行了更正。且依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也间接证明第三人是在2013年4月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2)第三人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期间,隆尧县人社局已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就第三人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了举证,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依据第三人工友刘书元、刘阳证明的事实,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未请假私自回家,这只能说明第三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14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结论。
第三人称:一、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而非4月11日。2013年4月7日5点左右,第三人苏鹏骑摩托车载妻子许瑞娟一同去亦城煤矿上班,途径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时,与范宏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与妻不同程度受伤。隆尧县交警队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误将4月7日打印成了4月11日,后交警队对此错误进行了补正,这有隆尧交警队的补正材料为证。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工伤认定书所载的4月7日,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4月11日,这已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现仍以此理由进行复议,是恶意缠讼,其目的就是拖延赔偿时间。二、亦城煤矿早班时间是6点而非8点。申请人称,其单位上班时间是早8点,这是严重违背实际的。多年来一直是早班6点上班,下午2点下班,这是亦城煤矿人都知道的事实,这也有工友们的证言为证。申请人故意歪曲事实,将上班时间移后两小时,其目的就是使工伤不能成立,从而逃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是非善意的行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敬请市政府维持。
经审理查明:苏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隆尧县牛家桥乡人,在申请人公司亦城煤矿工作。2013年4月7日5时左右,第三人苏鹏骑摩托车载妻子许瑞娟去亦城煤矿上班途中,当行至327省道中国石油第七十四加油站处时,与范宏强驾驶的冀05.19191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鹏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5、面部多发皮裂伤;6、双肺挫伤;7、肺部感染。2013年5月10日,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539号),认定苏鹏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瑞娟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向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隆尧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之后,隆尧县人社局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材料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虽然申请人举证称不知第三人在2013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称第三人未经请假批准,擅自离矿,故矿上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举出第三人事发当日不是来上班的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负伤。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