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复决字〔2014〕1号

发布时间: 2014-01-06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18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邢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复决字〔2014〕1号
 
申请人:南和县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江,职务:总经理,地址:南和县城中兴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所。
被申请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孟 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牛运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杨涛,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通江镇青裕乡垭口梁村一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于2013年11月4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包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工程后,于2012年10月12日将模板支护,拆迁工作转包给张彦克、冯聚章、冯坡三人,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张彦克等三人承包工程后,将木工工件转包给四川籍的颜继承,据第三人陈述 "颜继承是包工头,他们共计二十多人,平时施工时,就用我们自己买的锯,我们承包的木工活。" 在实际工作中颜继承领导他们的队伍,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按照张彦克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这显然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如前所述,我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与颜继承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中午刚过后1点钟,他的伤不是发生在我公司规定的工作期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再有,如果第三人陈述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他会按规定的时间用我公司的设备进行工作,我公司规定下午2点上班,他怎么会用他自带的工具加班干活呢?从这一点可看出:颜继承与张彦克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颜继承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的包工头颜继承与张彦克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认定错误,我公司依法申请复议,请邢台市人民政府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依法认定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杨涛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申请人处抬板工。2012年5月18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承建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用电锯锯模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于2013年7月7日受理,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处王娜于2013年7月1日签收,在举证期间,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之后南和县人社局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这一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8月28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二、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申请人以案发时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受伤为由,提出复议。其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生效的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南和裁字〔2013〕第07号)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不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纯属为了逃避法律赔偿责任。(2)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3时左右,而申请人处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左右,不是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受伤。其说法仅是单方所言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其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便按申请人所说其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第三人提前上班工作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认定结论。
第三人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答辩人开始在申请人承包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18日中午1时许,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锯锯建筑模板,把左手拇指锯掉一节,答辩人在经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答辩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结合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由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作受伤。二、答辩人和申请人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发生工伤后,为认定工伤需要,向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举证及开庭手续,开庭后,仲裁委员会在充分分析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决认定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确定的事实相违背,因此,其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辩解根本不能成立。三、答辩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答辩人的同事何怡富、秦文军作为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均已出具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是在2013年5月18日1时许,在申请人承包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工程三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申请人在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也认可答辩人工地工作时被锯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答辩人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作受伤。四、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可知,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已生效,而且答辩人所受伤害又是在被申请人承包工地的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因此,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定,认定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论准确无误,该工伤认定决定完全合法。综上所述,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望贵部门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杨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通江县青峪乡垭口梁村人,在申请人公司承包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5月18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承建的南和县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用电锯锯模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向南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南和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公司王娜签收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期间,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南劳裁字〔2013〕第07号),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南和县人社局将材料上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因工负伤。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8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