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23号

发布时间: 2020-07-09      发布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116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23号

 

申请人:**,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475号。

申请人:**,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475号。

被申请人: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就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建设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的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手续属违法行为;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内容不合法的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隆尧县隆尧镇******村民,在柴荣大街与******承包有唯一的口粮田(系基本农田),至今仍在承包期内。2010年5月份相关单位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申请人唯一口粮田上进行施工挖掘地基,以新建县交通局交通综台楼,致使申请人依法承包的土地无法再继续耕种。

几年来,申请人通过依法维权,虽然那个在申请人耕地上停工烂尾7年余的县交通综合楼9层框架已于2017年6月份从地表面上被向西平移到距离申请人耕地约10米远的其他百姓基本农田上了,但直至今日原县交通综合楼楼座地表面下十米深的水泥地基、水泥桩仍占压着申请人的耕地,致使申请人仍无法正常耕种、生产且新址的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仍属典型的违法建筑,与申请人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于2019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 "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占用包括申请人耕地在内的柴荣大街******土地的用地行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审批手续" 。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6月7日就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了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行为直接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棱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16年6月7日对隆尧县交通运输局新建交通综合楼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的选字第

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违法审批,依法应予撤销。

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管理土地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是一个多环节、多阶段的综合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答复人依照建设单位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仅是对建设单位选址范围内的用地性质和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作出认定,是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才是最终的、对被征收人独立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因此答复人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隆尧县隆尧镇******村民,其于2019年9月18日向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占用包括申请人耕地在内的柴荣大街******土地的用地行为持选址意见书及相应的审批手续。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2019年12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出具的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上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4.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案卷卷宗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系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依法出具的意见,其目的在于为相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提供决策参考,本身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实施与否,故对项目实施涉及的房屋、土地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选字第13052520160100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