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24号
发布时间: 2020-07-09 发布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114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自然复决字[2019]第24号
申请人:李**,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申请人:李**,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
被申请人: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于2020年2月7日中止审理,2020年7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就隆尧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建设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合法的(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李**系隆尧县******村民,在柴荣大街******承包有唯一的口粮田(系基本农旧),至今仍在承包期内。2010年5月份相关单位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申请人唯一口粮田上进行施工挖掘地基,以新建县交通局交通综合楼,致使申请人依法承包的土地无法再继续耕种。
几年来,申请人通过依法维权,虽然那个在申请人耕地上停工烂尾7年余的县交通综合楼9层框架已于2017年6月份从地表面上被向西平移到距离申请人耕地约10米远的其他百处基本农上了,但直至今日,原县交通综合楼楼座地表面下十几米深的水泥地基、水泥桩仍占压着申请人的耕地,致使申请人仍无法正常耕种、生产,且新址的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楼仍属典型的违法建筑,与申请人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于2019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 "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占用包括申请人耕地在内的柴荣大街******土地的用地行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手续" 。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1月10日就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了(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行为直接且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让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0日对隆尧县交通运输局新建交通综合楼项目、隆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项目作出(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现依据《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管理土地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对相关土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建设单位只有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否则其用地行为就属于非法用地。也就是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在征收或补偿环节依法寻求救济,而非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环节。因此申请人与答复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李**系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其于2019年9月18日向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交通综合楼占用包括申请人耕地在内的柴荣大街******土地的用地行为持有的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应的审批手续。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李**、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2019年12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出具的地字第130525201601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3.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4.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案卷卷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本身并不会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