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自然复决字[2020]第4号
发布时间: 2020-07-09 发布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139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邢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邢自然复决字[2020]第4号
申请人:隆尧县山口镇北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525506946127F
被申请人: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隆自然执罚(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隆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隆自然执罚(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做出的隆自然执罚(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对隆尧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法定调査取证职责,直接把隆尧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线索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依据,明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挖的沙土属于矿产资源,且申请人所挖沙土早已没有实物,根本无法判定申请人所挖属于矿产资源。被申请人更没有证据或者鉴定证明申请人所挖物品属于矿产,属于何种矿产,在此情况下,根本不能够得出申请人属于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申请人明知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卷宗材料中存在申请人所挖物品不属于矿产资源的鉴定结论,仍然对申请人按照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隆尧县公安局以申请人方涉嫌非法采矿罪进行立案侦查,但因为经有关部门鉴定本案所涉及的资源不属于矿产资源,无法进行刑事追诉,后将案件线索转到了被申请人方进行了查处。换句话说,如果鉴定部门认定属于矿产资源,早就进行刑事追究了。被申请人方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出干扰因素,依法履职,不能因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而违背依法处罚的基本原则。三是申请人方的行为如系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那么根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方的169650元非法所得,本案早已经不属于行政案件,应当属于刑事案件了,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况下进行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超越职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开采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34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就是说构成了非法采矿罪。那么,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将本案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处罚,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明显错误的。四是申请人方在本案中不存在擅自采矿的行为,而是为了落实隆尧县委、县政府开展环境整治工作部署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符合广大群众的利益,有利于本村环境治理工作,不具有违法性。为了落实县委环境整治任务,填埋建筑垃圾,申请人方挖坑过程中将腾出的无法存放的沙土出售,本身不是为了获利,不是一种故意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与违法行为有截然不同的性质区别,被申请人认定为违法行为违背行政处罚应秉持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隆自然执罚(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望上级部门依法撤销该错误的行政处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为隆自执罚(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隆尧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该证据材料依法可以作为本次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由于本案的违法事实发生最早时间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另外还有是2018年5月份,违法案件发生后,首先是由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进行立案调查的,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是由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期间内合法取得,但是由于因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移交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由于违法事实已经过去两年之久,违法现场早已不复存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对申请人的违法现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机关移交的卷宗材料内容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且在答复人对中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申请人也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真实。二是由于被申请人在进行处罚时实物已经不存在,虽无法进行鉴定,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认定,申请人所出售的实物为沙子。而根据法律规定,沙子属于矿产资源范围内。由于违法所得实物已经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可以证实违法所得实物为沙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知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1)零星分散的小矿体道或者矿体;(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另外根据根据开采上述矿产资源必须按《专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对于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主要指砂、石、土等,虽然可以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但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开采地点进行,严格控制开采数量,且不得经营和销售。由此可以得知,沙子也即本案所得的违法实物属于矿产资源范围,答复人的处罚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山口镇北潘庄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北潘庄市场西段挖沙卖沙,后将沙坑部分回填。被挖土地位于北潘庄村村南,东西长约200多米,南北约30多米。北潘庄村民委员会将卖沙所得169650元计入村集体会计账目。隆尧县公安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案件达不到非法采砂案刑事立案标准,将此案件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以北潘庄村民委员会违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立案,并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隆自然执罚字(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隆自然执罚字(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隆自然执罚字(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提供的隆尧县公安局移交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2019年11月,隆尧县公安局提交的由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五二〇队编写的《隆尧县山口镇北潘庄村河砂质量认定报告》已经认定申请人所开采河砂不属于矿产,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所采河砂属矿产,其以申请人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为案由进行行政处罚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隆自然执罚字(2020)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