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邢台市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7-05-08      发布机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100     字体:[  ]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邢台市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邢台市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从2006年7月1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除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含流动人员和聘用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邢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分别具体承办市属及以上和县(市)、区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业务。
  三、经办机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邢市劳社〔2004〕6号)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邢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六、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即时审核。并将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反馈申报单位。
  七、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收。需要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费从2007年1月1日起列入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后转社保基金帐户;其他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由经办机构征收,并转入社保基金帐户。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同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按照《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九、设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县(市)、区每季度按照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10%上缴市经办机构,用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全市滚存总额不超过全市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的30%。县(市)、区提取的储备金上缴市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十一、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对一般事故伤害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重大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同时要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
  十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前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
  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时,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在工作人员脱离危险后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人员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
  十四、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符合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报销。
  十五、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因工(视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直系亲属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十六、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或者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不服以及工伤人员、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