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 2011-12-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3     字体:[  ]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 "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 "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 修改为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企业经营,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负责全市旅游资源普查、规划,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三)对全市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安全,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开发全市旅游市场和全市旅游形象宣传活动;
  (五)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组织、管理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负责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在旅游区(点)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五)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格调低下的旅游项目。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质量保证金、管理费、资源占用费等收费、罚款。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疫标准保持经营区范围内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发生旅游卫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卫生、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四)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七)围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
  (十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等。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旅游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变更、调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第十九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种经营性质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农家乐等均可参加星级评定。参加评定的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根据审批权限授予星级标志,或者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评定,授予星级标志。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车船公司、商店、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和标志。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实行国家A级旅游区(点)管理标准。各旅游区(点)根据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其景观质量、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有下列设施:
  (一)游览区示意图、景点说明;
  (二)游览路线指示牌,危险地段警示牌;
  (三)游客中心;
  (四)休息场所、购物及餐饮服务设施、保洁公厕、卫生、消防和救护设施、停车场、公用电话;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旅游区(点)所有公共信息标志要符合国家标准,采用中英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对旅游区(点)实行年审、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着装整洁,礼貌待人,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旅游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区内的治安、餐馆、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五)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旅游区内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和营业面积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凡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一律实行市场定价;完全由国家投资景观,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特定旅游景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健全投诉制度,确立并公开旅游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关闭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未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