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6-12-13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19     字体:[  ]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已经第48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邢台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给政府和社会造成损失,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以其法人名义预先存储,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城市燃气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城市燃气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收缴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城市燃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收缴管理。

    (三)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收缴和管理。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

    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小型企业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煤矿企业最高存储限额1000万元,其他企业最高存储限额500万元,不同行业的具体标准是:

    (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存储。3万吨以上,按照每万吨增加存储100万元计算,最高存储限额为1000万元。

    (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存储。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存储,最高存储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存储,最高存储限额200万元。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存储,每人0.5至1万元,最高存储限额300万元。

    (四)危险化学品储存和城市燃气企业:按生产作业人数存储,每人3000元,最高存储限额50万元。

    (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存储。每人2至5万元,最高存储限额300万元。

    (六)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存储,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存储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存储3万元。最高存储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存储,工业炸药每1000吨存储3万元,最高存储限额50万元。

    (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存储,最高存储限额60万元。

    (八)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企业规模核定标准存储。

    本条前七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七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法人按时、按规定标准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50万元的可以分两年两次交清,首次存储不得少于按规定应存储数额的50%。风险抵押金存储范围有交叉的,只存储一项,不重复存储。

    (三)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具体数额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标准核定下达,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当年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专设账户。

    (四)跨行政区域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五)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存储;拒不存储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处置。

    风险抵押金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开展的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存储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补充安全技术装备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财政分级专户储存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以上(含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履行风险抵押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职责,对工作不力,管理不善的,当年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